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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妈妈3.2万元送掉儿子 是遗弃还是拐卖?

时间:2020-06-15 09:49:21  来源:成都商报-红星新闻  作者:胡挺 章玲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了一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生母段某燕,于2019年5月2日生下一名男婴,经人介绍,以事先约定好的3.2万元,把刚出生两日的孩子交给林某某夫妇。法院一审判决其构成遗弃罪,获刑两年六个月。

网络配图

  但一审判决遭到检方抗诉,认为其行为符合《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成都市中院二审,采纳了检察机关对段某燕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鉴于段某燕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可以依法、酌情减轻处罚。最终撤销段某燕犯遗弃罪,改判拐卖儿童罪,依旧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东窗事发

  未婚女子生下男婴 两天后以3.2万元“送”人

  2018年8月,未婚的段某燕被检查出怀孕。2019年4月,段某燕在成都市武侯区一间茶铺内遇到李某琼,段某燕向李某琼称不想要肚中孩子,让李某琼帮忙找个好人家“送”出去。李某琼联系了浙江人“珍飞”,并商定收取5万元。李某琼随后告知段某燕,“珍飞”可以接收孩子并可以给4万元,但李某琼要拿8000元“辛苦费”,段某燕表示同意。

  2019年5月2日,段某燕在某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名男婴,同年5月4日段某燕与李某琼将该男婴交给“珍飞”亲戚林某某夫妇,林某某夫妇给段某燕3.2万元后,又给了李某琼2万元表示感谢。

  后来,此事经群众举报案发,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段某燕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次日公安民警又将被告人李某琼挡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案涉男婴找到,目前在“珍飞”的亲友处。

  法院一审

  构成遗弃罪

  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燕作为母亲,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亲生儿子送给他人,并收取费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遗弃罪。同时,李某琼明知被告人段某燕无力抚养无生活能力的亲生子女而送给他人的情况,从中居间介绍,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

  法院认为,段某燕在无能力抚养的情况下,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其主要目的是不愿承担抚养义务,客观上确实有收取32000元的行为,但该笔钱财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同时段某燕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故一审判被告人段某燕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判李某琼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检方抗诉

  实施了贩卖儿童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

  对一审判决,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在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上存在错误,导致认定罪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

  检察院认为:段某燕获利3.2万元,已远超住院费用和其他正常的生产支出,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其次,段某燕主观目的不是单纯的拒绝抚养,而是要把孩子当作商品进行出卖,同时也实施了贩卖儿童的行为。段某燕根本没有考虑买家的经济状况,人员组成,有无能力抚养等客观条件,其主要是为了收取钱财,而非“让他人抚养”,段某燕的行为符合《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

  二审改判

  采纳“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

  改判生母犯拐卖儿童罪

  在武侯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段某燕本着卖掉孩子,获得报酬的目的,让李某琼帮助联系买家、商议价格、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最终在孩子出生后完成交易,段某燕所收取的钱财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段、李二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均体现了出卖的本质属性。段某燕主观上有非法获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把孩子出卖的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对段某燕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

  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段某燕犯遗弃罪,改判拐卖儿童罪,依旧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维持对李某琼犯拐卖儿童罪的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

  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如何界定?

  针对此案和法院判决,记者采访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赵莉芸律师、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松律师。

  记者:本案与一般拐卖儿童有何不同?

  苏松:最大不同在于拐卖儿童的犯罪主体身份,本案中系生母,对一般社会大众心理认知产生较大冲击。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孩子应该享有独立人格尊严,绝不允许买卖。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记者:检察院在抗诉中提到认定事实错误及理解运用司法解释错误,“拒绝抚养”和“把孩子当商品”有何区别?

  苏松:依照《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该条第(4)项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段某燕收取3.2万元,已远超住院费用和其他正常的生产支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认定的少量“营养费”“感谢费”,因此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获利目的”,并非单纯的不愿承担抚养义务,因此法院认定段某燕构成拐卖儿童罪。

  记者: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区别是什么?构成要件是什么?

  赵莉芸:两个罪名可以从刑法罪状作出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还可以从构成要件看出来。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客观方面为行为人负有扶养义务,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且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客体为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因为遗弃行为往往会给被害人的健康和生命带来严重威胁。

  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方面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客体为被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记者:判决后段某燕所生男婴该作何安排?

  苏松:公安机关依法将段某燕所生男婴予以解救,鉴于段某燕目前接受惩罚之客观状况,其已不能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应当由男婴生父承担抚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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